CNNIC(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第32次中國互聯網絡發展狀況統計報告》顯示,截至2013年6月底,我國網民規模達到5.91億,互聯網事實上已經影響到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8月底,長期在網上造謠、傳謠的秦志暉(網名“秦火火”)、楊秀宇(網名“立二拆四”)被刑拘,引起社會上對網絡言論尺度的廣泛討論與思考。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公布,引起社會上很大反響。為此記者采訪了多位互聯網法律專家,就此次《解釋》對廣大網民的網絡行為、尤其是網絡言論帶來的影響進行解讀。
將網絡空間全面納入公共空間管理
在《解釋》發布會上,最高人民法院發言人孫軍工表示:“網絡空間屬于公共空間,網絡秩序也是社會公共秩序的重要組成部分。”
“在民事訴訟、知識產權訴訟中,虛擬的網絡空間中的惡意侵權行為很早就被作為公共空間來處理。這次《解釋》是在刑法體系上,將網絡空間正式納入到公共空間進行規范。”知名IT與知識產權律師、中國政法大學知識產權中心特約研究員趙占領告訴記者。
記者注意到,將網絡空間引入到公共領域事實上是近幾年來中國互聯網發展、管理的一大趨勢。2010年,時任工信部部長的李毅中在《當前經濟形勢的幾個熱點問題》的經濟形勢報告中提及“網絡安全要標本兼治,重在治本,目前相關部門正研究實施手機、網絡實名制”。其后,手機卡實名制、固定電話實名制等措施陸續開始實施。
201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于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其后微博等互聯網服務開始提供“前臺自愿、后臺實名”的登記要求。
“應該注意到盡管實名制在中國互聯網中已經有了一定推進,但在網絡的實際操作中,電信運營商、銀行、互聯網網站等對于實名制的執行都是打折扣的,網民與自然人之間并不存在嚴格的一一對應的關系。這就涉及到居民身份證法的修改以及提高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審查、比對身份信息的義務要求。”在國內首次提出“網絡公共安全”理論的亞太網絡法律研究中心主任研究員劉德良告訴記者。
劉德良認為:“從目前互聯網的現實來看,網絡空間與刑法中的公共場所還是有所不同的,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例如惡意傳播互聯網木馬、病毒、侵入計算機系統、盜取網銀等互聯網行為,其社會影響之廣已嚴重威脅到公共利益,早已是刑法規范范圍。而對于一些并沒有侵害到公共利益的網絡行為,違法與犯罪之間的界限是要嚴格明確的。”
瀏覽五千次、轉發五百次入罪應看“實際”情況
在《解釋》中,引起社會最廣泛討論的莫過于第二條第一種情形:“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五百次以上的……”
針對何為“實際”被點擊、瀏覽、被轉發,趙占領認為:“從《解釋》來看,5000次、500次暗含的意思主要是指5000人次、500人次的有效傳播。同時,點擊、瀏覽、轉發主要指的是網絡中網頁、微博、QQ空間中的行為。”針對一些網友所說的QQ群內瀏覽是否也被歸在其中,趙占領表示QQ群中的信息交互較多,很難說被所有群成員有效瀏覽。
趙占領同時指出:“在現實網絡中,由于網吧IP存在多人使用、僵尸粉、軟件自動轉發等問題,網站統計數據500次、5000次很可能不是有效的傳播次數。此外,這個標準對于中國龐大的網民數量來說,還是稍顯過低。”
劉德良也贊同上述觀點,并指出:“次數是可以偽造的,顯示的次數與實際情況可能存在重大差距。”
北京大學刑法學博士韓友誼則認為:“誹謗罪侵犯公民名譽權,所以無具體被害人的言論并不成立此罪。眾多的人將焦點集中在‘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五百次以上’的起刑點上,因為這會狠狠澆滅大V的轉發量和發帖熱情,對微博是不小的影響。但若誹謗行為成立,則瀏覽5000次,相當于大量的人看到;轉發500次,相當于傳發500張傳單,自然對被害人的名譽形成相當損害,成立犯罪沒有不妥。”
京衡律師集團上海事務所李健勇律師認為:“誹謗是名譽權侵權的一種,大部分發生在民事領域,情節嚴重才會構成刑事犯罪。從《解釋》第二條前兩條情形來看,將‘實際被點擊、瀏覽5000次、被轉發500次’與‘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后果的’并列為‘情節嚴重’,可能會導致今后在涉及網絡名譽侵權的民事案件中,原告一方會把點擊、瀏覽、轉發等作為精神賠償的起訴理由,甚至不排除一些影響較大的網絡名譽權事件發展到刑事自訴。”
多種手段規范網絡行為
趙占領告訴記者,在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四種情形中,還有一種情形是“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網絡中誹謗他人造成后果輕微的可以以行政法調整,公安機關可以予以行政處罰,也可以提起民事訴訟。只有到了情節嚴重,才入罪。”趙占領解釋道。
孫軍工也在《解釋》發布會上表示,“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也認定為情節嚴重,體現了刑法對行為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的重視和評價。”
劉德良認為:“現行的法律框架中,對于網絡侵權行為就有規范。比如2010年7月1日實施的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就明確指出‘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此次司法解釋是把網絡行為中一些造成嚴重后果的,歸到誹謗罪、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非法經營罪規范的范圍。”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刑事罪名都不是新罪名,執法者在執法過程中應嚴格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則,牢牢抓住刑法的本意。比如尋釁滋事按照刑法有關精神理解,該罪所侵害的直接對象是不特定主體的人身或財產利益,犯罪嫌疑人主觀上沒有特定侵害目標;非法經營罪所侵害的對象是特許經營行業的市場秩序,而非一般意義上的市場秩序。”劉德良表示。
韓友誼認為,《解釋》中部分情形,如群體性事件、國家形象、國際影響都是抽象的、無法量化的要素,實際實施當中應謹慎把握。
劉德良最后告訴記者,《解釋》公布后將使處理網絡空間中一些嚴重侵害人身、財產權益的行為有法可依,上升到刑事犯罪的高度,也對這些不法行為起到了震懾的作用。“對于互聯網這樣的新經濟產物,執法者在執法中應綜合運用多種法律、法規手段。尤其是刑事司法中,更應牢牢把握維護公共利益的原則,這樣才能做到不‘因噎廢食’,也能讓網絡反腐等正當的網絡監督不至于受到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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